关于进一步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

 

关于进一步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30号)精神,促进我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发展,更好地发挥融资性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增信服务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服务方向,明确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实施“两创”总战略,坚持积极扶持和有效监管相结合,适度审慎和鼓励创新相结合,市场主导和政府引导相结合,不断提高融资性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能力。
    (二)总体目标。建立健全省、市、县(市、区)分级审核、属地管理、联动协调、科学有效的监管机制,制定完善政策制度,加强行业自律建设,加快培育一批治理结构完善、内部控制严密、风险管理有效、具有较强担保能力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逐步形成总量控制、布局合理、运行规范、模式多元、风险可控的融资性担保服务体系。
    二、创新服务机制,促进行业发展
    (三)坚持融资性担保核心主业。融资性担保机构要建立完善符合自身特点、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不断提高承保能力。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积极开发新业务、新产品,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行业性、专业性担保业务,提高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形成自身专业优势和独特竞争力。
    (四)稳妥开展非融资性担保业务。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引导和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探索开展非融资性担保业务。融资性担保机构经监管部门批准、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可以兼营诉讼保全担保和履约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提升融资性担保机构可持续发展的能力。
    (五)优化融资性担保机构股权结构。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通过增加资本金、实施兼并重组等方式,做大规模,提升实力。逐步优化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股权结构,引导和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提高法人股份占全部股份的比例。
    (六)提升融资性担保行业人员素质。建立培训和考核机制,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一般从业人员的培训。制订科学合理的人才培养、储备和使用规划,逐步完善融资性担保行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制度和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七)加强融资性担保行业协会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成立区域性融资性担保行业协会,发挥其在规范经营行为、加强自律管理、促进业务交流、开展教育培训、实现信息共享、提升行业形象等方面的作用,面向会员单位提供服务,推动行业整体水平的提高。
    三、加强政策扶持,优化发展环境
    (八)建立扶优汰劣的有序发展机制。融资性担保机构发展应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企业融资担保需求、融资性担保机构合规性、监管力量配备、政策扶持力度等相适应。各地要重点扶持主业突出、经营管理较好、风险管控水平较高、有一定影响力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发展,积极培育融资性担保行业龙头;逐步淘汰实力弱、业绩差、风险高、不规范的融资性担保机构。
    (九)不断完善各项财税扶持政策。各地要因地制宜制订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的财政支持政策,通过资本注入、风险补偿和考核奖励等方式,提升和改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服务能力。鼓励地方财政出资设立服务本地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完善考核制度,提高担保机构开展业务积极性。进一步落实国家有关融资性担保机构营业税减免政策,确保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及时向工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申报营业税减免资格,并为已获得减免资格的担保机构做好减免服务。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法定权限范围内,研究出台相关税费优惠政策,提高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发展能力。
    (十)推进中小企业再担保体系建设。充分发挥省中小企业再担保有限公司在增信、分险、促进银担合作等方面的再担保服务功能,鼓励有条件的市、县(市、区)建立财政出资的区域性再担保机构,加快构建覆盖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再担保体系,建立和完善风险分担与转移机制。
    (十一)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合作。各级银行业监管部门应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合作,创新业务模式,优化审贷流程,在责任明晰的前提下,积极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长期、稳定、深入的业务合作,构建平等、互利、共赢的合作模式。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双方根据风险控制能力,合理确定担保放大倍数和风险分担比例;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运作规范、资本实力和风险控制能力强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承保的优质项目支持力度,在风险定价原则基础上,积极落实利率优惠政策。
    (十二)加快融资性担保征信体系建设。征信管理部门要不断完善融资性担保征信管理制度,引导和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加强自身信用建设,提高业务管理水平,探索推动具备一定资质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接入征信系统,督促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合规使用征信信息,促进信息交流共享。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为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查询、确认有关信息提供便利。
    (十三)落实融资性担保抵(质)押制度。相关登记部门要认真落实抵(质)押制度,进一步完善余值抵押制度;创新登记办法,提供便捷服务。加快研究建立融资担保抵(质)押登记公示和查询平台,为担保债权的保护和追偿提供必要支持,维护融资性担保机构合法权益。
    (十四)实行融资性担保行业统一标识。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都要在营业场所悬挂由省级监管部门监制的行业统一标识标牌,便于社会公众辨识和监督。各级监管部门要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切实维护融资性担保行业声誉。
四、健全工作机制,实施有效监管
    (十五)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和完善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和工作机制,完善部门间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机制。各地要加快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和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要从人员、经费等方面保障监管部门有效履行职责,指导督促相关部门研究解决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与监管中的重大问题,防范系统性和区域性风险,推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十六)推动做大做强。新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应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为实缴货币资本,下同),欠发达地区可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5000万元;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应当在2亿元以上。新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主发起人应当是信誉良好、管理规范、实力雄厚、无违法及不良信用记录、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的法人机构。
    (十七)维护发展秩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规范各类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登记事项,并在职能范围内督促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经营。未获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仅开展非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名称中的行业属性应核定为“非融资性担保”,经营范围应核定为“非融资性担保业务”或“诉讼保全担保业务”、“工程项目担保业务”等,同时加注“不含融资性担保业务”。
    (十八)加强日常监管。各级监管部门要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充分利用在线监管系统,加强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信息统计和运行监测,将统计工作、财务报表报送工作和政策扶持有机结合,在同等条件下及时、准确报送数据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可优先享受各类优惠政策。综合运用台账检查、银行对账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建立和完善约谈制度,定期或不定期与融资性担保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约谈。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应在有一定发行量和影响力的报刊上公告。要通过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年度报告等方式,排查融资性担保机构存在的问题,责令其及时整改。
    (十九)推进信用评级。各地要加强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信用评级工作,组织融资性担保机构参与中介信用评估机构的信用评级。充分发挥评级机构作为第三方资信评估的监督作用,将评级结果作为融资性担保机构考评的重要依据。加强对有效信用等级在BBB级以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对影响信用等级的问题限期整改,问题特别严重的依法予以退出。各级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有效信用等级,确定授信和担保放大倍数。
    (二十)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各级监管部门要督促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合规经营,加强对其资金流的动态监测,严厉打击融资性担保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参与非法集资和高利放贷等违法违规行为。设立公开举报渠道,接受社会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督,对举报事项做到有举必查、有查必果。严重违规的,要严肃查处并收缴经营许可证;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二十一)建立行业退出机制。对不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涉嫌非法集资和高利放贷的机构要依法严格查处,坚决清退出融资性担保行业。要按照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年限,设定融资性担保业务放大倍数考核指标,对达不到要求的机构要进行培训、整顿和重组,提高其管理和业务能力;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予以退出。监管部门要制订相应的退出程序,帮助担保机构转让处理融资性担保在保业务,不影响在保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
    (二十二)建立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各地应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重大风险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订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完善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并及时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中与本意见规定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